(2015)铁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子文、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阔,桃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金子文,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波,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子文、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文、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子文、李海波于2014年3月7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140307***2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金子文贷款94,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金子文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子文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桃山信用社贷款档案资料,证实贷款手续完备。证据3: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金子文贷款事实。证据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互为担保责任。证据5:被告金子文有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及土地11亩,证实被告有偿还能力。证据6:被告李海波有房屋65平方米及土地3亩,证实被告李海波有担保能力。证据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贷款给被告金子文94,000.00元。被告金子文、李海波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金子文、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二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子文、李海波于2014年3月7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并与桃山信用社签订了编号86015140307***2号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金子文贷款94,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金子文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子文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海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子文、李海波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波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金子文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李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金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耿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