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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运与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42号原告任运。被告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玲。委托代理人庄文静。原告任运与被告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运、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揽收快件工作,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交纳了10,000元(人民币,下同)代收货款保证金(实际为押金)。现原、被告无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却拒绝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收取的代收货款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进行配送保单、收取保费服务。2014年3月、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配送保单。2014年3月24日,原告去一个客户家里收取车辆保险的保费。客户交给原告一张支票。因支票金额与保单金额不符,导致支票退票。保险公司认为是被告造成的,遂将该笔保单金额从应付给被告的运费中扣除。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损失,故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在2014年5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任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代收货款保证金。2014年5月之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快递业务服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双方签有1年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工资结算至2014年5月,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10,000元。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958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押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95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在2014年5月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代收货款保证金”。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收取客户支票与保单金额不符,导致支票退票而扣除了原告所交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运10,000元;二、被告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运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海联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