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千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246**号黑色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5年7月1日5时10分许所采集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4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凌晨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甘A·246**号黑色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马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及采集血样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