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白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付某某,女,1972年5月8日生,回族。被告白某甲,男,1968年12月8日生,回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白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已不知去向,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并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两个孩子均由男方抚养(男孩白猛、女孩白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女儿白某乙(2005年3月5日出生)实际一直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至今。被告早已离家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时虽协议,女儿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但实际生活中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女儿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的婚生女白某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