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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温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温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高台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温某某外出无法联系、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退还原告1006元。审判员 朱 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