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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有清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湖柏山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庞有清。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湖柏山庄分公司。负责人张明。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伯凯。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原告庞有清诉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湖柏山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有清、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湖柏山庄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伯凯、张欢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林村广场旁的金地千百亿做安全员,公司与我签订了三年的合同,但试用期后,该处负责人黄群以我年龄过大,在不能保证我当前工资的情况下要调离此处。原告认为这是降低我的工资标准,是不合法的。为此,原告还特意与黄群有几次交谈,但黄群却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辞退原告,让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在这以后原告就再也没去上班了。在4月13日,原告方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公司却未出示辞退证明与结清原告所有的加班费等工资。为此,我于2015年4与17日到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但仲裁局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原告提交的光盘等证据。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公司未支付我加班的加班费,而仲裁局却以公司提供的福利待遇作为加班费,显然有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另公司在提交的离职表上的辞职类型项的其他三项都划有勾,认为是本人提出辞职,显然是弯曲事实的,对此三项是不能作为证据,所以请求法院认定事实,依法撤销(2015)东劳人仲院塘厦庭455号的裁决内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经济赔偿金4640元;2.代通知金4640元;3.加班费5601.6元;4.延迟试用期经济赔偿金4640元;5.辞退原告时未出具辞退证明导致原告不能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参加失业登记培训就业的损失费125000元;6.合同上规定的违约金13920元;7.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是主动提出离职的,因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和待通知金的情形。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加班汇总表以及加班申报表三项证据中,原告均对加班时间和工资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是一样的,不存在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实业保险费和未能就业的损失以及合同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安全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464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试用期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根据双方确认的并有原告签名的《基层员工加班汇总表》,原告2015年1月份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28小时;2月份平时加班92小时,休息日��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春节)加班时间12小时;3月份平时加班120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4月份平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4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2015年1至4月份的工资表,计得原告已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共计7473.6元。关于离职的的经过,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其辞退,并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11日《辞(离)职审批表(基层)》(复印件)为证,该审批表只有被告方主管黄群签名。被告对该原告提交的该审批表不予确认,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大部分内容是空白,没有离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字确认,辞离职原因一栏也是空白的。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工作不开心”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的《辞(离)职审批表(基层)》为证。原告确认该审批表“辞(离)职原因”一栏中的内容“工作不开心”及庞有清签名是其书写,“辞(离)职类型”一栏有三个选项:“辞职、辞退、其他”,三个选项均打勾。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赔偿金4640元;2.代通知金4640元;3.2015年1月8日至4月13日加班费5601.6元;4.2015年4月7日至11日延迟试用期的赔偿金4640元;5.不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费、参加就业培训和就业的损失费125000元;6.合同违约金13920元;7.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00元。2015年6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离)职审批表(基层)、工资表、光盘、安全巡逻签到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基层员工加班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辞(离)职审批表(基层)、承诺书、加班汇总表、加班申报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庞有清支付加班费差额;2.两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延迟试用期的经济赔偿。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2015年1月份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28小时;2月份平时加班92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春节)加班时间12小时;3月份平时加班120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4月份平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4小时。因此,庞有清2015年1至4月份应得的加班费为:7.53元/小时×150%×(60小时+92小时+120小时+24小时)+7.53元/小时×200%×(28小时+40小时+36小时+16小时)+7.53元/小时×300%×(12小时+4小时)=5511.96元。而庞有清2015年1至4月份已领取加班费共计达7473.6元,不存在差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其违法辞退,并提交了一份《辞(离)职审批表(基层)》复印件,但是该审批表没有原件,两被告亦不予确认真实性。并且,该审批表被告方只有主管黄群签名,其他“用人单位负责人意见”栏、“行政人事部负责人”栏、“分管领导意见”栏均为空白。黄群只是作为一个主管,并不具备单独可以辞退原告的职权,即使该证据属实,亦无法有效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工作不开心”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的《辞(离)职审批表(基层)》为证。该审批表有被告主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原告亦确认该审批表“辞(离)职原因”一栏中的内容“工作不开心”及庞有清签名是其书写,因此对2015年4月13日的《辞(离)职审批表(基层)》,本院予以采纳。该审批表在“辞(离)职类型”一栏三个选项“辞职、辞退、其他”均打勾,对于是“辞职”还是“辞退”,本院做如下分析:若是被告辞退���告,“辞(离)职原因”一栏中应当填写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而不是原告自己填写;相反,原告自己在“辞(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工作不开心”,恰好可以印证被告主张的原告辞职的事实。因此,本院决定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工作不开心”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延迟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迟试用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日至11日延迟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告支付辞退原告时未出具辞退证明导致原告不能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参加失业登记培训就业的损失费125000元、合同上规定的违约金13920元、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庞有清已预交,由原告庞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