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谎称自己认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的领导,能为被害人吴某请托、帮忙,被害人吴某信以为真。2013年10月上旬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谎称为被害人吴某办证、办困难户手续、交罚款、请领导吃饭,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34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中华牌香烟4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到案经过;6、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人民币3.5万元,返还被害人吴国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