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6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与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74-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住所地: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卫育路天斗面粉厂北邻路西。经营者崔春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魏怀智,���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16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物即原告崔春玲名下的鲁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冻结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物即原告崔春玲名下的鲁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万元��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温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