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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骏,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经当事人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在三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燕丽,××××年××月××日生育次女曹燕馨。由于被告婚后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而且还时常去赌钱。原告依然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对其忍声吞气,在原告怀有二女儿期间,被告仍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曹燕馨归原告抚养,曹燕丽归被告抚养。被告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结婚十年了,日子过得很好,以前只是小打小闹,这次我打原告是错的,我也感到后悔,今后一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三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燕丽,××××年××月××日生育次女曹燕馨。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五月十四日晚因被告喝酒过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即回三江县良口乡产口村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能够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五月十四日晚因被告喝酒过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这一行为是严重错误的,应予彻底改正,绝不重演,原告也应从家庭大局出发,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罗召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