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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由达与被执行人夏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郑由达。被执行人夏俭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夏俭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俭宝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夏俭宝系湖北省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的退休工人,在通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有退休工资2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夏俭宝的退休工资收入61800元至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农业银行;户名: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71020104000859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沈云妮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