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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俊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陈俊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蔡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茂,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诉被告陈俊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陈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张家港市中飞针织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盛萱毛织加工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厂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总金额为7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市分行)贷款45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建行东莞市分行于2014年3月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358,071.48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58,071.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茂辩称: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确认拖欠的本金为295,671.5元。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和罚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建行东莞市分行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机器,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清偿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按其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代被告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358,071.48元,其中贷款本金295,671.5元、利息12,777.26元、罚息49,622.72元。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7,526.74元。原告明确其仅主张该时段的利息26,855元。被告对原告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为其代垫货款本息(含罚息,下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应的机器设备是“假货”,认为罚息及垫付后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基于其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保证合同关系为被告代垫货款本息,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及其因垫付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即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855元及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作为对抗原告追偿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58,071.48元及利息给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6,855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7元,已由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俊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