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姜祥友与侯纯占、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友,侯纯占,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姜祥友。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纯占。被告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万志清。委托代理人侯纯占,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申李访,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祥友与被告侯纯占、被告苏州鸿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贸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姜祥友第二次住院的相关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祥友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侯纯占(同时系被告鸿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祥友诉称,2012年10月9日18时21分许,侯纯占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逆向行驶,值姜祥友驾驶苏E05761**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致苏E05761**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姜祥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H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纯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祥友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鸿凯贸易公司系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4411.8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9.34元(已扣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64559.3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侯纯占、被告鸿凯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侯纯占、被告鸿凯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苏E×××××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姜祥友,由侯纯占挂靠在被告鸿凯贸易公司名下运营。事发后,被告侯纯占已垫付了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原告方损失请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21分许,侯纯占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逆向行驶,值姜祥友驾驶苏E05761**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致苏E05761**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姜祥友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H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纯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祥友不负事故的责任。经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黄埭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祥友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另查,苏E×××××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姜祥友,被告姜祥友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鸿凯贸易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侯纯占提供的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及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卡5本、出院记录3份(住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8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及所对应的用药清单3份、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3张、挂号费单据9张、苏州瑞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54861.88元,在扣除原告第二次因右锁骨骨折术后接骨板断裂后的手术费用20407.04元后,现主张医疗费33679.34元,其余的医疗费不主张,现已治疗终结;以20元/天,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200元;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90天的护理费5400元;提供苏州乐尔祥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系该公司经理,月收入3400元,事发后至2014年7月未上班,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明确原告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故现以3400元/月为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204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680元;提供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主张车损1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费用只认可32667.9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68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每人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认为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应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另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费金额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以32667.94元为准。被告侯纯占提供医疗费票据1份,主张事发当天其垫付了救护车费105元、急救费用45元,此费用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提供事故押金缴款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主张其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20000元,该款原告已于交警部门领取,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被告侯纯占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用32712.94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6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依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乐尔祥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及事发后未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4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现原告自愿按34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未超出46246元/年,本院予以准许,故以3400元/月为标准,认定6个月的误工费20400元;除被告侯纯占提供的105元的救护车费票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但为就诊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63242.94元。另被告侯纯占共计已付原告人民币20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侯纯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祥友不负事故责任。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2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4112.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6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745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25792.94元(已包括鉴定费168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侯纯占作为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792.94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3242.94元。至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侯纯占、被告鸿凯贸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纯占已付的201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侯纯占,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原告直接给付被告侯纯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应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姜祥友人民币63242.94元。二、原告姜祥友应返还被告侯纯占人民币20150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祥友人民币43092.94元,另代原告姜祥友返还被告侯纯占人民币201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姜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侯纯占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