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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小强、张波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强,张波,殷瑞超,殷许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强,农民。1999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波,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瑞超,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许涛,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小强、张波、殷瑞超、殷许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小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被告人张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被告人殷瑞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被告人殷许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小强撤回上诉。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