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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渝A863**的莲花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中学沿白鹤路往“罗马假日”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鹤路“春风绿苑”小区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接触,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赶到后将其查获。归案后,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7381.58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部分另行提起诉讼,并已与被告人石某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又另行支付了补偿款80000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电话查询记录、住院病案、保险凭证、收条、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