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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与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579号原告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姣燕,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京广大厦物业管理分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35层01房间-10房间、14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捷,总经理。原告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姣燕、张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京广中心第35层xx室(以下称“xx室”)《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业用房的租赁协议》(以下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xx室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租金和管理费每月合计人民币114080.28元。租金和管理费须按月预先支付,即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下月租金和管理费。租赁协议第九节第(3)款约定:“如果租金或部分租金或任何其它费用在应交之日前没有交纳,或者没有以本协议规定的方式交纳,则业主将有权对应付款项按年息5%的利率收取利息,计息时间自根据本协议应交租金或费用之日起,至业主收到所交纳的租金或费用之日为止”。租赁协议第九节第(1)款约定:“(a)如果租金或其中任一部分自应交纳之日起三十(30)日内仍未交纳(不论是否提出了正式要求);……那么业主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以及对承租房屋停止供电”。租赁协议第十节第(1)款约定:“一旦承租人有本协议第九节第(1)款所列(a)、(b)、(c)这三项情形之一的,那么业主将有权终止本协议,届时业主有权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租赁协议第三节第(17)款并约定,“无论业主交付房屋时的房屋状况如何,在租期届满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承租人均应自负费用将房屋恢复成本协议之附件第7部分约定的状况后交还业主。……业主没有任何义务保管承租人在租期届满之后留下的任何物品。本租赁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承租人应立即将其私有财产和/或自置设备、物品搬出该房屋。如租赁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后五日内承租人仍未搬出之任何财产、设备、物品,视为承租人自动放弃其对上述财产、设备、物品的一切权利。业主有权立即或在任何时间进入该房屋,搬出、处理上述财产、设备、物品,并无需给予承租人任何补偿或向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北京东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将自己在租赁协议项下xx室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东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即xx室的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北京东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只承租xx室。以租赁协议约定的xx室租金和管理费减去xx室租金和管理费计算,xx室的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为60902.96元/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按期付款义务,自2014年6月1日起就开始拖欠租金和管理费,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就开始拖欠电费。因xx室2014年6月的租金和管理费自应交纳之日起超过三十(30)日仍未交纳,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已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京广中心xx室租赁协议的解除通知》,自2014年7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将xx室恢复装修,也未腾退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京广中心xx室的租赁协议;2、被告将京广中心xx室恢复原状(原状的标准为:将墙面粉刷干净,将天花吊顶恢复为京广中心原始状态,将地面恢复为水泥地面,拆除被告自行安装的墙面、地面插座、窗帘、隔断墙、推拉门装置及门禁装置)后腾退交还给原告;3、被告按照每月60902.9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京广中心xx室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腾退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和管理费以及支付所拖欠租金和管理费的利息(利息从欠费当月1日起算,按年息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纳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京广中心xx室2014年4月-10月的电费846.0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业主)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务用房的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第35层xx室,总面积约318.66平方米。期限为2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金和管理费为每月114080.28元。租金和管理费须按月预先支付,即必须在每月最后一天前支付下月租金和管理费,如果超过7天没有交纳,一旦业主提出要求,承租人将按照年利率5%向业主支付未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支付为止。双方还约定,电费按照房屋消耗的电量足额支付电费。这一费用将使用电表计量,并根据实际消耗数量计算,价格按照北京市的电价标准。如果因为电表出现故障而导致实际消耗的数量无法计量,电费将只能按照该房屋而不是其他区域上次的用电量来估算。承租人将每月收到的这种电费通知,应在放出通知后7日内交纳电费。欠付电费将被视为欠付租金,承租人将为欠付款项支付利息,其方式参见本节第(1)款。承租人可以查看房屋的电表,业主将向承租人通报其所用电量的价格。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原承租方、乙方)、北京东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新承租方,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三方约定:鉴于:(1)乙方已与甲方签订了《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楼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京广中心办公楼xx单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乙方于2014年3月1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因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原因,特申请将乙方在原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为此,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3年3月1日起,乙方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即京广中心#3512单元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面积为148.54平方米。2、自2014年3月1日起,该租赁单元的租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将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全部开具给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3、乙方依据乙方原租赁合同已交纳的该租赁单元的保证金,继续由甲方持有,作为北京东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的保证金。待原租赁合同终止后,由甲方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退还给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4、乙、丙双方应于2014年3月1日自行办理该租赁单元的交接手续。因乙方及/或丙方迟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该租赁单元未能及时交接的,乙方及丙方应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乙方或丙方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予以任何赔偿……《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除由东驰公司转租的京广中心xx单元(建筑面积148.54平方米)外,《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业用房的租赁协议》项下其余的房屋(京广中心xx室,建筑面积170.12平方米)仍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拖欠房屋2014年6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和管理费,原告称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和管理费,且找不到被告,房屋场地内存放有易燃物品等,无人照管,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1日将被告继续承租的房屋场地收回。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电费846.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务用房的租赁协议》、《合同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务用房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务用房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继续承租房屋部分在被收回前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拖欠电费,还应将拖欠的电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已将房屋收回,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腾退交还房屋等请求不再处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租用京广中心办公/商务用房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租金、管理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租金和管理费标准为每月60902.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以每月应交纳的租金、管理费为基数,从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管理费当月第一日起计算至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将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支付给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之日止};三、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费84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已交纳,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被告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已交纳2945元,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京广中心有限公司2945元,余款4458元,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