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东硕与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硕,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许东硕,男,200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法定代理人许君(系原告许东硕支之父),男,济南佰特利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昌林,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荣耀,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东硕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硕的的法定代理人许君及许君为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法定代表人杨荣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硕诉称,我是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的学生,2013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我正值在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上体育课,在上课期间我从双杠摔下,后被送往齐鲁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和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我医疗费38804.22元、护理费17499.8元、手臂疤痕美容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204.02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辩称,原告许东硕应当举证证明我校与其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许东硕在上体育课之间不听从老师安排,我校在其受伤过程中没有责任。原告许东硕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上述份额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东硕系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的学生。2013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上体育课期间,原告许东硕从双杠摔下,后被送往齐鲁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许东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手臂疤痕美容费、两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时间、加强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东硕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取钢板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手臂疤痕美容费用约11000元;伤后第一次手术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第二次手术取出没固定时护理人数及时间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伤后加强营养时间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东硕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及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是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许东硕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许东硕主张,2013年5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处上体育课,期间其到双杠处玩,不慎摔伤。为此原告许东硕提交了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向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第三节课,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小学部六年级二班学生在操场上上体育课,进行期末体育学科测试,项目为立定跳远。体育教师于老师向学生讲明测试要求后,分为男、女两组进行测试。男生测试结束后,于老师要求全体男生在篮球场内活动,随即继续对女生进行测试。在此期间,该班学生许东硕和另外两名学生在未经老师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学校安装有体育健身器材的场地内活动,在玩双杠时,许东硕不慎从双杠上摔下,感到右臂疼痛。事故发生后,体育老师及时通知了该班班主任马老师,马老师随即给许东硕家长打电话通知并说明情况。随后,家长带许东硕前往济南儿童医院救治,并在家休养。因家长感到孩子情况严重,又转至省中医进行检查,在感觉门诊治疗效果不佳后,又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主张,原告许东硕受伤地点在测试场地之外和不在规定的活动区域。为此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提交了该校体育来时于恭建的教案并申请证人于恭建出庭作证。其中于恭建的教案载明当时事发时为考核课,教学内容为1、跳远考核;2、篮球。证人于恭建当庭陈述:事发当天的课是男生活动篮球,女生测试跳远,一节课40分钟,上课上了一半后我正在给女生测试跳远,几个男生跑过来告诉我原告许东硕摔伤了,我立即将原告许东硕送到医务室,又通知了班主任,班主任到了医务室后我又回到操场管理其他学生。班里一共52人。我当时规定男生活动篮球,当时因在测试女生跳远,故我没有看到原告许东硕受伤的过程。从篮球场到双杠活动区大约有20米远。女生测试跳远时,男生由小组骨干负责带学生训练篮球。据事后了解是三个学生脱离活动区域到双杠单杠区域玩。因双杠、单杠经常发生事故,我多次提醒他们不要去那里玩。当时六年级没有双杠训练项目,初中才有。原告许东硕对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提交的教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许东硕认为,证人作为体育老师上课期间将男生、女生活动区域过远距离的分开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其活泼的本性是存在,老师应预见到有部分学生会去双杠或单杠玩,具有一定危险性。体育老师在上课时只有一人应尽其最大努力保护学生安全,该体育老师行为使其完全不能看护好在球场上活动和跳远测试的学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许东硕系在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在双杠上滑落导致的受伤,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原告许东硕受伤时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过错判断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许东硕受伤时,正值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安排男生在篮球场区域活动,女生测试立定跳远,原告许东硕擅自跑到双杠区域玩耍,且当时小学并未开设双杠的体育科目,原告许东硕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综合当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许东硕对其受伤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应当对原告许东硕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许东硕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医疗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医疗费38804.22元,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病例一份、济南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山东中医药大学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费发票二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二张、住院病历二份、矫形器发票一张、购买药品发票一张。上述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总额为38804.22元,其中购买药品发票的数额为77.3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7.30元的药品购买发票无病历记载,且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17378.58元。原告许东硕对于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17378.5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对原告许东硕提交的证实医疗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7.30元的购买药品发票无病历记载,原告也未对77.30元的购药发票提供病历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许东硕的医疗费为38726.92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主张的保险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护理费17499.8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东硕伤后伤后第一次手术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许东硕两次住院合计16天。为此原告许东硕提交了其父母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对原告许东硕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证据,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许东硕的护理费为8540(70×2×16+70×30×3)元。3、疤痕美容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疤痕美容费1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为1100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主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许东硕的疤痕美容费用为11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共计16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东硕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其先后住院16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5、交通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交通费1000元,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亦同意要求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许东硕的伤情,且考虑其实际年龄,本院认定原告许东硕的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后鉴定费3800元,其立案之前自行鉴定花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花费2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对于1300元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许东硕主张的鉴定费应为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许东硕的鉴定费为2500元。7、营养费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许东硕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许东硕伤后未导致残疾,且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根据原告许东硕的受伤程度、年龄及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许东硕的营养费为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许东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其根据原告许东硕的受伤情况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予以主张。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认为原告许东硕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并非造成原告许东硕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且原告许东硕伤后未导致伤残,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医疗费11618.08元(38726.92元×30%)。二、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护理费2562元(8540元×30%)。三、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手臂疤痕美容费费3300元(11000元×30%)。四、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00元×30%)。五、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交通费30元(100元×30%)。六、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鉴定费750元(2500元×30%)。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赔偿原告许东硕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以上第一至七项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东硕。八、驳回原告许东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许东硕负担917元,被告山东省济南第十四中学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