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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庄路326号,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黑色千里猫皇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076号,采用掀电动车座垫等手段窃得千里猫皇二轮电动车上电瓶一组。窃后,销赃、挥霍。3、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庄路246号,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灰色菲利普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秀庄路被群众抓获,后民警从其住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罗某、候某陈述,价格鉴定情况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