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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宁国利与马鞍山市鑫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邓泉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利,马鞍山市鑫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邓泉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77号原告:宁国利,男。委托代理人:吴丙英,系原告宁国利妻子。被告:马鞍山市鑫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汉,该单位生产厂长。被告:邓泉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利诉被告马鞍山市鑫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邓泉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利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国利负担。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