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雷、陈朝英、李文全与李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陈朝英,李文全,李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龙街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彝族,不识字,农民,住威宁县龙街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全,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龙街镇。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川,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威宁县龙街镇。上诉人李雷、陈朝英、李文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川诉称:2013年11月19日10时李雷在安徽省涡阳县的建设路万隆国际项目部工地从八尺高空坠落受伤,导致颈椎管骨折脱位半截瘫,后被送往涡阳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康复中心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我在李雷父母请求下,放弃打工一直陪护李雷直至出院,陪护期间取用了李雷卡上工资9500元,用于支付两人在医院的开支。双方当时约定支付给原告此期间所耽误的双倍的工资并另外给予重谢,原告务工每天工资为200元,24小时陪护应为400元。但在我辛苦照顾李雷八个月并陪同将李雷送到家时,三被告方并未兑现承诺,推脱应该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我护理费,我专程到安徽万隆国际项目部被告知已将护理费算入赔偿李雷费用。后我经与三被告协商,被告方只支付了我19800元,剩余部分推脱不给。现诉请判令三被告方履行支付我下欠的76200元。原审被告李雷辩称:原告打工每天是130元。原审被告李文全辩称:原告李川照顾李雷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不是我们要求的。他去公司结算了多少护理费,是他自己的事。李雷工资9500元是他取用的,李雷在医院,全部是公司开支的。李川回来后,我家已按120元给付了李川204**元。原审被告陈朝英辩称: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安排李川照顾李雷,护理费应该找公司结算。原告回来,已经给了他20400元作为感谢。李雷住院期间是在医院食堂就餐的,吃住都是公司支付的。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川和被告李雷同在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00元。2013年11月19日10时,被告李雷在安徽省涡阳县的建设路万隆国际项目部工地从八尺高空坠落受伤,导致颈椎管骨折脱位半截瘫,后被送往涡阳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康复中心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雷伤后,由于李雷父母李文全、陈朝英年高,未亲自或派人赶往事发地处理李雷的护理问题,只与随李雷打工的原告电话联系自愿委托原告进行陪护,并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原告同意陪护。被告李雷伤后两个月,原告就护理费问题告知被告陈朝英之弟陈朝亮,陈朝亮要求原告与被告李文全、陈朝英协商。原告李川陪护被告李雷8个月后出院。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雷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70万元。李雷住院期间,原告李川因需要从李雷银行卡中取出9500元作生活费用。李雷出院后,三被告按120元支付了原告李川198**元,对原告要求每天200元工资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到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原告经找公司索要被告知护理费已包含在支付给李雷的70万中,引起诉争。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劳务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系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本案被告李雷因高空作业坠落受伤后,因被告李文全、陈朝英年高,系用电话联系方式自愿委托随行李雷打工的原告李川进行陪护护理,口头承诺不会亏待原告李川,原告同意陪护被告李雷后两个月,将陪护情况告知被告陈朝英之弟陈朝亮,陈朝亮要求护理费问题由原告与被告李雷父母协商。所以原告李川与被告陈朝英、李文全对被告李雷的护理约定,符合劳务合同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原告履行陪护李雷报酬的具体费用,故应依法参照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针对原告打工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应按原告从事建筑业每天200元的报酬标准结合护理的实际情况定。原告李川完成了护理被告李雷的承诺,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院相关证明,李雷需二人陪护,事实上原告一人陪护,被告李雷伤后半截瘫,身体不能活动,相应增加了护理人原告护理难度。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报酬96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由三被告在原告每天打工工资200元的基础上每天支付原告陪护费用240元为宜,八个月共计5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93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川283**元。被告方主张护理费应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400元,要求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找浙江省元力责任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经找浙江省元力责任有限公司,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护理费已一次性计入李雷的赔偿费用70万元中,且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载明70万元含护理费,所以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李雷、李文全、陈朝英支付原告李川护理费283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上诉人李雷、陈朝英、李文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川全程护理上诉人李雷是事实,但是有条件的:万隆国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协商,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作为全程护理上诉人李雷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全程护理上诉人李雷是履行万隆国际项目部交付的工作任务,其付出劳动已取得劳动报酬,其诉请由上诉人支付其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8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诉称其护理了8个月却未得护理费,完全忽略了万隆国际项目部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李雷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得到单位所发的工资报酬后才护理上诉人,原审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通过口头委托被上诉人护理上诉人李雷,否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作为护理上诉人李雷的条件,判决错误。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雷受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得到单位支付的工资才护理上诉人李雷,其已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现想从上诉人李雷的赔偿金中获取非法所得,违背法律规定,丧失做人基本原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四、上诉人及家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于2014年7月14日明确将上诉人李雷产生的治疗费及护理费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达成该协议,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即护理费)。五、上诉人及家属感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雷的照顾,已支付20000元作为感谢费,后又给了被上诉人200元买烟,在上诉人李雷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李雷工资卡上取出9500元借为己用,基于被上诉人严重丧失诚信,现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被上诉人李川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川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李雷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协议,南京紫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人陈朝亮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文全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李雷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川是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支付双倍工资为前提对上诉人李雷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已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雷受伤后,其父母李文全、陈朝英因年高不能亲自或派人赶往事发地处理李雷的护理问题,委托被上诉人李川对上诉人李雷进行护理,李雷等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李川护理费。本案中,用人单位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对上诉人李雷进行赔偿时,亦已将应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入上诉人李雷的赔偿金中。故,李雷等上诉人应从上诉人李雷所获的赔偿金中将护理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川。李雷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川是用人单位请来照顾上诉人李雷的,用人单位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李川工资作为护理费,其不应支付护理费给被上诉人李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李雷、陈朝英、李文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