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孙某,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济南振邦保安公司保安,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之父),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由审判员刘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张某某告诉家人去同学家串门后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孙某多次寻找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音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对原告孙某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很大伤害,在此情形下,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性,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前感情较好。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初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比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张某某告诉家人去同学家串门后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孙某多次寻找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村人民法庭,我村孙某同志之妻张某某一年多离家未归,予以证明唐冶街道大官庄村民委员会乔玉龙2015.5.20。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唐冶街道大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孙某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比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时间,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原告孙某所在的村委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后即离家出走且一年有余,可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对于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