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2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以灌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三元汽车租赁经营部,以租车的名义支付2800元租金从被害人王某丁处骗取一辆车牌号为苏G×××××的别克商务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000元。后于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通过管某将该车抵押给吕某,从吕某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替王某甲偿还吕某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3、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处罚过重,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三元汽车租赁经营部,以租车的名义支付人民币2800元租金从被害人王某丁处骗取一辆车牌号为苏G×××××的别克商务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000元。后于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通过管某将该车抵押给吕某,从吕某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查,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替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吕某人民币5万元。吕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再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租车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王某丁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13年2月7日从三元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苏G×××××,银灰色的,行驶证上是王某丙的名字。其想趁着过年期间带着家人到处去玩玩的,当时其是从王某丁手中租的车子,租金一天300元,其先是签合同租10天的,其支付了2800块租金就把车子开走了,没交保证金之类的其他钱。其因为欠别人钱,别人急用,才想把车子抵押出去,换钱还给别人。后抵押给吕某,借款5万元。后租车公司朝其要车了,其没钱去取车,没有告诉租车公司车子被其抵押给别人。其也不敢给家里人知道的,警察找到其大姐王某乙的,其大姐帮其还钱取车还给租车公司的。(二)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2月7日其将公司的一辆别克商务车(车牌号:苏G×××××,银灰色)租给王某甲,租期10天,每天租金300元,租期结束后,让王某甲还车,一开始她用各种借口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打她电话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在车子租赁期间,GPS定位车辆都是在伊山和东王集之间往返,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2点多钟,GPS信号定位在东王集街头后,就始终没有动过。其去王某甲家找了多少次,没找到王某甲本人,看到王某甲姐姐王某乙,她说车子被王某甲抵押给别人了。王某甲打电话给她姐姐王某乙的,告诉她车子被抵押给东王集这边吕某的。证人证言1、证人管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甲将车子抵押给吕某借款5万元的经过。后车主找吕某要车,其参与处理,但没有找到王某甲。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一辆别克商务车(苏G×××××,银色)放在王某丁租赁公司的,2013年春节前,车子被人租出去了,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4月1日王某丁才找到这辆车子,听说被别人用车子抵押借钱的。其没有将车子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不认识王某甲和管某,不知道抵押这件事,也没有签字。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说妹妹王某甲于2013年春节前在伊山租1辆商务车,到期王某甲未还车给车主,车主找到其,其就帮车主找人找车。这辆商务车被王某甲的男朋友管某抵押给吕某,从吕某处借了5万元钱用了,车一直被抵押在吕某处,后来其帮王某甲还5万块钱。整个事情处理结束后,王某甲才知道。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上午10点左右,管某和王某甲将车子押给其借钱时,王某甲称车子是她对象的,管某也没有否认,王某甲说她欠管某钱,管某又欠其钱,后来将车子押给其的谈好是5万块钱,因管某欠其钱,其只给他3万块钱,冲2万块钱欠的钱,后来王某甲打5万块钱欠条给其。4月份租赁公司到其家要车时报警。(四)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字(2013)第2001号关于别克商务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别克商务车价值人民币82000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89年12月13日出生。2、发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4、吕某提供的借条,证明:王某甲、王某丙借吕某人民币50000元,用别克商务苏G×××××做抵押,还款开车。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甲从三元汽车租赁公司租用别克商务车(苏G×××××)一辆,租期从2013年2月7日至17日。6、苏G×××××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王某丙。7、收条一张,证明:王某丁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王某甲租车赔偿款人民币计1.4万元整。8、谅解书,证明吕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