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曹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曹明刚,黄学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责人:赵良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明刚。被告:黄学群,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曹明刚、黄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佳商贸公司、曹明刚、黄学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明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明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40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曹明刚、黄学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曹明刚、黄学群对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至第50105787号,第50106478至第50××85号)。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约定:曹明刚、黄学群对明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明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明佳公司向原告申请4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4日,承兑保证金400万元,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和保证担保。并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明佳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明佳公司向原告偿还400万元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明佳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800元;3、曹明刚、黄学群对明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曹明刚、黄学群案涉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明佳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明佳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对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担保、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宜房字第××号至第50105787号、第50106478号至第50××85号房产权证、庆国用(2013)第16066号至16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明佳公司案涉债务的保证及抵押担保的情况。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汇票清单、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1、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内向明佳公司开具了43张总金额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原告与明佳公司对汇票的期限、手续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七、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明佳公司、曹明刚、黄学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明佳公司、曹明刚、黄学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证据一,系行政机关核发的被告身份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二至七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明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4)安银信授字第14aqA06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1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综合授信包括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业务种类。同日,曹明刚、黄学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4)信安银最抵字第14aqA067-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至第50105787号,第50106478号至第50××85号)为乙方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明佳公司办理的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保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度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嗣后,双方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曹明刚、黄学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14)信安银信最保字第14aqA067-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明佳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4日,明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14)安银承字第14aqE02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立出票金额合计8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在乙方处存入承兑保证金400万元。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同日,原告依约为明佳公司开立了43份总额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嗣后,明佳公司未依约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利息61638.89元,账户余额15.35元后,实际垫付3938345.76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04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为明佳公司开立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明佳公司未按约缴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该敞口,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明佳公司偿还其实际垫付的3938345.76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及相应罚息,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204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实际垫付的61654.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40800元律师代理费,因其只实际支付20400元,对未实际支付的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曹明刚、黄学群涉案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曹明刚、黄学群对明佳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曹明刚、黄学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佳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938345.76元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20400元律师代理费;三、若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就被告曹明刚、黄学群案涉抵押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至第50105787号,第50106478至第50××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曹明刚、黄学群对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明刚、黄学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6元,由被告安庆市明佳商贸有限公司、曹明刚、黄学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