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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助理检察员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79***“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洛北收费站时,车辆后保险杠与路边花台相撞,致花台受损,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1.05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陕西省建设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商州北管理所路产损失4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柳某、张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赔偿清单及票据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商洛北高速公路收费站内广场花台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受损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