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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运波,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运波及其辩护人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龙运波因自家的狗与被害人龙某甲家的狗打架,在用石头砸狗时被龙某甲看见,因此与龙某甲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架。两人先是用手对打,后用竹棍对打。在打架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龙某甲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等。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龙某甲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黎国文辩护称龙某甲的伤情系自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运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龙运波系正当防卫,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龙运波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在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被告人龙运波因自家的狗与被害人龙某甲家的狗打架便用石头来砸狗,后龙某甲质问龙运波,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最后发展为双方持竹棍互殴,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象州县人民医院诊断,龙某甲左侧第6-8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龙某甲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龙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28日,龙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龙运波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已履行,含已赔偿的5000元),被害人龙某甲表示对被告人龙运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龙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其陈述称,2014年11月28日晚6点钟左右,其在家门前看见龙运波家的狗与其家的狗打架,后龙运波拿石头砸对其家的狗,其见状就上前质问龙运波,想伸手去抓龙运波的衣领,但没有抓住就被龙运波打了其一拳左边脸,其就在附近拿了一根竹棍,打了龙运波一棍,后竹棍被龙运波抢走,其又找了一根并打向龙运波的肩部,龙运波用手来挡,其就乱打一通,龙运波也用竹棍来打,其被龙运波打了几棍,其中有一棍打中左腰部,其被打中后就蹲下去,站不起来,龙运波就不再打了。过了几分钟,其大哥龙某某扶其回家,并喊其侄子“阿龙”(刘某)开车和其老婆覃某一起送其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开车从外面回到村里面,回到其家门前的时候,见很多人,其中龙运波手持竹棍正在打其叔龙某甲的头部,后又打龙某甲左边的腰部,其就冲上去抓住龙运波手上的竹棍,旁人就劝架,后就大家停手了。其就走向龙某甲见他表情痛苦,就喊其妹夫开车送龙某甲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钟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门外吵闹,就出去看,看见龙某甲一家人,手里面都拿有竹棍和龙运波在争吵,中间都有村民在拦到,没有打成架,他们打架的时候其不在场。3、证人钟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走到村里的停车场时,见到龙运波和龙某甲在龙某乙家门前用手打架,后龙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龙运波打过去,龙运波用手挡并去抢龙某甲的竹棍,龙运波抢得竹棍后,龙某甲又在地上捡起一根竹棍,二人就对打了起来,后面具体怎么打其没有看清楚。4、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在家里面听见家门口有吵闹就走出去,后见龙运波拿石头打其家狗,龙某甲也在其家门前捡了一块石头打龙运波的狗,龙运波见状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龙某甲的脸上打去,龙某甲就捡起一根竹棍朝龙运波劈打,后龙运波也捡起一根竹棍往龙某甲的左边肋部打了一棍,后龙某甲就蹲在地上,两人也停止了打架。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6点钟这样,其坐在家门前的路口,见到龙运波与一名男子走到龙某乙的家门前,其大儿子龙荣文的狗跟附近的两三条狗一起去咬龙运波的狗,龙运波就捡起石头去砸那几条狗,其四儿子龙某甲就出来喊狗回去,龙运波就怪龙某甲没有阻止狗,两人就因此吵了起来,之后两人就手持竹棍打了起来,龙某甲被龙运波打中腰部跌在地上,两人也就停止了打架。6、证人钟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到村里的候车亭时,看见龙运波、龙某甲在离候车亭不远处打架,两人开始是用拳头对打的,后龙某甲就在旁边捡起了一根竹棍朝龙运波的左大腿打了一棍,龙运波被打后就将龙某甲的竹棍抢了过来。龙某甲接着又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棍,两人又拿着竹棍对打了起来,对打的时候其回头望了候车亭一眼,转头就见双方不打了,龙某甲在喘着大气。7、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许时,其从外面开车到上花塘屯的候车亭,有很多人在候车亭旁的商店,只见龙某甲的老婆与一名中年男子在争吵,其见状就喊龙某甲的老婆回家了,其就到其岳父龙某的家中,过来没久,龙某与几个人就出去说找打龙某甲的人讲清楚,其也跟到出去,龙某与那名男子争吵了几分钟,龙某甲的老婆就过来对其讲龙某甲喊痛,喊其开车送龙某甲去医院,后其就开车与龙某甲的老婆一起送龙某甲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在车上的时候,龙某甲问其打架农村合作医疗是否还能报销,其就讲打架是不能报销的,后龙某甲夫妇怕没有报销,就商量讲到时到医院说不是打架伤的。后到医院的时候,医生问是怎么回事,龙某甲就对医生讲是今天砍树不小心被木头砸着头部、胸部的。8、证人覃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回到家中见其老公龙某甲蹲在家中客厅,其老公的大哥就讲是龙运波打的,其就出去找龙运波评理,后其老公也出来了,见到刘某就喊刘某送他去医院,其也一起坐上了刘某的车,在车上的时候就谈到如果是打架的话就不得报农村合作医疗了。到医院的时候,医生问是怎么回事,龙某甲就讲是今天砍树不小心被木头砸着头部、胸部的。9、证人钟某丁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龙运波一起去喝喜酒,在走到龙某甲家门口的时候,龙运波家的狗就与龙某甲家的狗打架,龙运波就拿石头砸中了其中一只狗,龙某甲就出来质问龙运波并拿了一块石头冲向龙运波,两人就发生了肢体冲突,用拳头互相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龙某甲就到龙某乙家门附近捡起一根竹棍并往龙运波头部劈打,后龙运波就用左手挡并抢走了龙某甲的竹棍,龙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了一根竹棍,两人就持竹棍互相对打,后钟某乙走过来,其就与钟某乙一起去喝喜酒了。10、证人钟某戊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其在家中听见外面吵闹,就出去看见龙某甲家的几兄弟手拿木棍与龙运波在争吵,中间隔着几个村民,双方也没有打架,他只是听旁边人说之前是龙运波与龙某甲在打架。三、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龙运波生于1980年8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0日龙某乙到象州县石龙派出所报案称其叔龙某甲在11月28日18时许被龙运波持竹棍打伤,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本案的现场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运波、龙某甲辨认了本案的案发现场就是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5、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龙运波到案说明。证实龙某甲被打伤一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到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走访调查,到龙运波家中,龙运波并不在家中,后侦查人员做龙运波母亲的思想工作,通过其打电话喊龙运波回家投案,没过多久,龙运波就回到家中,之后就自行驾驶电动车跟随侦查人员的警车到派出所继续接受调查。6、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龙运波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甲的经济损失,龙某甲对被告人龙运波的行为表示谅解。7、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四、伤情鉴定书证实龙某甲胸部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运波供述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钟某丁一起走到龙某乙家门前的时候,其家的狗也跟到其身后不远处就被三只狗咬,其就捡起一块砖头砸狗,后被龙某甲看见,龙某甲就讲没给他面子,就捡起一块石头冲向其,第一下没有打中其,龙某甲又继续用石头敲打其,打中其左眼角,其就用拳头打了龙某甲两拳,龙某甲被打后就在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其头部打,其就用左手来挡并抢走了竹棍,龙某甲被抢走竹棍后又从地上捡起了一根竹棍,二人就持竹棍对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其用力打了龙某甲腰部一棍,龙某甲就跌在地上了,其两人也就停止了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龙运波在其亲属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运波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龙运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供钟某乙的陈述并辩护称龙某甲的伤情系自伤形成,经查,龙某甲当天并没有进行砍树的工作,且其在被打受伤的当晚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在医院自述是因砍树致伤,只是为了避免不能报销农村合作医疗,有证人刘某、覃某的证言证实,且两人证言相互吻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龙运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龙运波与龙某甲在本案案发前,关系就不是很融洽,本案的案发也系被告人龙运波先拿石头砸龙某甲的狗引发,后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最后发展为双方持竹棍互殴,被告人龙运波在此过程中,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故其行为并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龙运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起强代理审判员黎柳明人民陪审员龚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韦艳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