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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薛琴花与郑亚玉、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琴花,郑亚玉,王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薛琴花,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玉,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迎春,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薛琴花与被告郑亚玉、被告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琴花的委托代理人卢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玉、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琴花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郑亚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亚玉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迎春与被告郑亚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与被告郑亚玉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元,并从2015年6与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亚玉未提供答辩。被告王迎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亚玉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薛琴花借款176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5日向薛琴花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76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郑亚玉,2014年3月5日。被告借款后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郑亚玉与被告王迎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补领结婚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薛琴花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亚玉向原告薛琴花借款共计17600元,有被告郑亚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亚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迎春与被告郑亚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亚玉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迎春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据此,被告郑亚玉尚欠原告薛琴花借款17600元应认定为被告郑亚玉与被告王迎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亚玉、被告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玉、被告王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琴花借款本金17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郑亚玉、被告王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