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俊奎与赵启兵、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奎,赵启兵,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汪俊奎,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兵,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俊奎与被告赵启兵、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湖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奎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赵启兵、被告安徽湖滨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汪俊奎的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安徽湖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奎诉称:被告安徽湖滨公司承建龙凤佳苑项目芜湖城北公寓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启兵,被告赵启兵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晚,原告在工作中因天太黑把扎钢筋的扎丝撞断弹到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后经诊断:左眼化脓性眼内容炎;左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1月8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被告赵启兵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安徽湖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启兵施工,因此被告赵启兵与被告安徽湖滨公司对此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38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585.54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7213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兵辩称:原告并非是在工作中因扎丝撞断弹伤左眼,经芜湖中医医院第一时间就诊确认,原告左眼有××史,原告左眼疼痛以致左眼八级伤残,是因其左眼虹睫炎症复发所致,且原告自称于2013年7月26日晚扎丝撞断弹伤左眼,但原告没有及时向工地负责人报告,很明显原告故意隐瞒其左眼虹睫炎症的事实,恶意欺诈被告,索要赔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安徽湖滨公司辩称:原告的左眼损伤是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赵启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安徽湖滨公司与赵启兵之间并没有签订发包合同,但是原告是在安徽湖滨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受伤的,安徽湖滨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湖滨公司承建了龙凤佳苑项目芜湖城北公寓工程。被告赵启兵雇佣原告汪俊奎在龙凤佳苑项目芜湖城北公寓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26日晚,汪俊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钢丝弹伤左眼。汪俊奎受伤后,先于2013年7月28日至芜湖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虹睫炎,后2013年7月30日又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化脓性眼内容炎,左眼球内异物。于同年8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20日,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汪俊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俊奎因外伤致左眼××目评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可予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4年3月31日汪俊奎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赵启兵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汪俊奎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以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汪俊奎左眼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该中心没有眼科专家及相关的眼科检验设备,不能受理对汪俊奎左眼受伤鉴定的委托,建议本院委托具有眼科设备及专家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本院遂于2014年11月5日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同年12月2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因现有资料无法明确汪俊奎左眼外伤时间及“左眼受损伤的原因”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后2015年4月22日,本院又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汪俊奎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以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左眼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在此次鉴定中赵启兵自愿放弃了要求对汪俊奎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以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若查证被鉴定人汪俊奎2013年7月26日外伤后至7月28日就诊前左眼无再次穿通伤史,则2013年7月26日外伤与其左眼化脓性眼内炎、球内异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汪俊奎及安徽湖滨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时均认可汪俊奎2013年7月26日外伤后至7月28日间无再次受伤史,均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汪俊奎左眼损伤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赵启兵辩称其与安徽湖滨公司系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有相关合同,被告安徽湖滨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丁峰,后丁峰又将工程分包给赵启兵,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汪俊奎系农村居民,审理中汪俊奎提供了金寨县梅山镇清水村民委员会和金寨县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共有兄弟二人,其父亲汪茂山(1941年6月15日出生),母亲叶贻群(1942年10月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汪俊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照片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录、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启兵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汪俊奎系受赵启兵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赵启兵承担。庭审中赵启兵辩称其与安徽湖滨公司系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有相关合同,现被告安徽湖滨公司虽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峰,后丁峰又将工程分包给赵启兵,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无论是丁峰还是赵启兵均是无分包及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审理中安徽湖滨公司对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持异议,故安徽湖滨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鉴定费2520元,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系按30元/天计算41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85.54元,系按111.34元/天计算131天,该计算标准过高,因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04.4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04.4元/天计算,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共计算90天为93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同时因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39920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9920元/年计算,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共计算180天为19686.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9元,系按5556元,计算17.5年,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有兄弟二人,其父亲汪茂山事故发生时为72岁,母亲叶贻群事故发生时为71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汪茂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56÷2×0.3×8=6667.2元,母亲叶贻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56÷2×0.3×9=7500.6元、以上共计1416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099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兵赔偿原告汪俊奎各项损失人民币109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启兵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俊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原告汪俊奎负担963元,被告赵启兵、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