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宝旭与蔡昌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蔡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x,女,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职业绥化市北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x,男,汉族,职业农民,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戒毒所。原告郑x诉被告蔡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间生育一男孩蔡xxx。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蔡xxx由被告蔡x抚养。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子女,自2013年至今,婚生子蔡xxx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在哈尔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被强制戒毒,已不具备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原告为给儿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要求婚生男孩蔡xxx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x辩称,其不同意变更婚生子蔡xxx的抚养权。被告于2013年10月在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现还有两个月就可以出去,所以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与被告蔡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子蔡xxx。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蔡xxx由被告蔡x抚养。自2013年起,婚生子蔡xxx跟随原告郑x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蔡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蔡x于2013年10月因吸毒羁押于绥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5年1月转至哈尔滨市万家戒毒所强制戒毒。庭审中,被告蔡x表示其在戒毒所尚有两个月期限,故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蔡x因吸毒被羁押于戒毒所,已无法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被告辩称其尚有两个月的期限,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已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婚生子蔡xxx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郑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蔡x现无固定收入,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每月给付抚养养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郑x与被告蔡x婚生子蔡xxx(2010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郑x抚养。二、被告蔡x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蔡xxx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