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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丽平与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平,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丽平,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涂义文,系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833669。委托代理人:王登霆,系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0429379。被告:王丹,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李丽平诉被告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平及委托代理人涂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王丹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利息76000元,共计456000元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陆续累计借到李丽平现金合计38万元整。由于多种原因,上述累计借款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全部还清李丽平本金38万元,并支付李丽平10个月利息76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此前写给李丽平的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因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账号:622909503178280216、622908503196932518、62290956010694817,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921163990911)、短信记录、录音、中国移动公司青云谱区客户关系部出具的客户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支付利息76000元(38万元×2%×10个月)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平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王丹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