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家新与王振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新,王振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施家新,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竞舟、沈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寨,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施家新诉被告王振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同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过。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并按月利息1.5%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其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告确认直至其2015年初起多次向被告催讨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付息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息1.5%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家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5元,保全费4375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