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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园与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园,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第01104号原告舒园,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9718613-4法定代表人田和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舒园诉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园,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园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原告向被告购置一台蓝色的“力帆斯卡特”牌自卸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9800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但是,原告在为车辆办理入户手续时,发现所购车辆车架外观实际尺寸与合格证显示的尺寸不符,汽车发动机排放不符合当地标准而不能办理相关的车辆上牌手续。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9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同丰公司辩称,被告仅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对于产品的外观及质量等因素不具备衡量依据,而且原告所交的购车款只是被告代厂家收取的车辆销售款,故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及后果,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而被告可以代为退还所缴纳的购车款,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原告舒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2014年5月11日《新车订购合约书》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对车辆型号、价格、数量及责任进行了约定。3、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89800元购车款。被告同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同丰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蓝色“力帆斯卡特”牌自卸货车(车架号:LKT1S1CB6E1000965),金额为89800元;还约定如该车因质量问题或不能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卖方承诺可给予买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9800元购车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原告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时发现所购买车辆车架外观实际尺寸与合格证显示的尺寸不符,汽车发动机排放不符合当地标准而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蓝色“力帆斯卡特”牌自卸货车实际参数长61500㎜、宽2300㎜、高800+200㎜;轮胎8.25-20,车辆总重量达4.9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必须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方能发生法律效果,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若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而成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时被告明知自己出售的车辆与合格证所标注的不相符,却仍旧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且承诺如该车因质量问题不能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可给予赔偿。原告购买该车后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入户,被告出售不合格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双方因无效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园与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合约书》无效;二、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园购车款89800元,原告舒园同时将蓝色“力帆斯卡特”牌自卸货车(车架号:LKT1S1CB6E1000965)退还给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舒园已垫付,限被告黄冈同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舒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