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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鸣欣与何昭雄、陈伟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鸣欣,何昭雄,陈伟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杜鸣欣,男,汉族,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何昭雄,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被告陈伟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06。原告杜鸣欣诉被告何昭雄、陈伟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何昭雄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昭雄的委托,委派原告在何昭雄诉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一案中担任何昭雄的诉讼代理人;应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缴纳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何昭雄承担。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代理人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604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何昭雄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陈伟美与何昭雄系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共同利益所产生。因此,被告陈伟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46元及利息925.56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的诉讼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何昭雄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原告接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何昭雄参加诉讼,诉讼中产生垫付诉讼费,目的系为完成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杜鸣欣对本案不享有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鸣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