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管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西芳与郑汝波、侯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芳,郑汝波,侯晓玲,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金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建功,鞠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于西芳,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西河,居民。被告郑汝波,居民,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金都花园28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侯晓玲,居民,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金都花园28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号嘉汇大厦1408号。法定代表人郑汝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金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号嘉汇大厦504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朱金昌,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建功,居民。被告鞠开峰,居民。原告于西芳与被告郑汝波、侯晓玲、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装饰公司)、潍坊金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西芳的委托代理人于西河,被告侯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汝波、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芳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郑汝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借款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汝波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晓玲辩称,借款数额需要核实,另外,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魏建功还款120000元,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魏建功替借款人还款50000元。被告郑汝波、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食品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郑汝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于西芳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鞠开峰、魏建功提供担保,当日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条我叫郑汝波,现从事装修木门厂,家庭住址:奎文区新华路2112号嘉汇大厦1408室。因资金周转困难,今从于西芳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追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形成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汝波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侯晓玲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盛东装饰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金昌安装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金昌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昌在公章边签名并摁手印,被告鞠开峰、魏建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当日,原告于西芳通过“刘敬香”的银行帐户将借款940000元转入被告郑汝波的银行帐户。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郑汝波现金60000元,被告侯晓玲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借款的偿还情况:一、2013年6月16日,被告郑汝波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利息,被告侯晓玲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建功作为保证人向偿还原告于西芳借款利息50000元,当日,原告于西芳之弟作为经办人为被告魏建功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建功为郑汝波担保借于西芳款利息共计伍万元正……”。庭审中,被告侯晓玲主张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举证证实。三、被告侯晓玲另主张于2013年5月9日、7月9日、8月31日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侯晓玲提交了署名为“魏建功”的收到条一份,能过银行向“魏建功”付款的银行凭证二份,未提供相他证据证实该款已给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汝波、魏建功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3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壹佰万元”;魏建功在该“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并写明“担保期限二年魏建功2013、7、17”。后被告郑汝波、魏建功未按该约定履行。2013年9月26日,被告魏建功在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空白处添加“我同意为借款人郑汝波借款壹佰万元担保到借款人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二年”字样,并再次签名、摁手印。2014年2月23日,被告郑汝波再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郑汝波亦未按该约定履行。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汝波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侯晓玲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郑汝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还款计划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被告侯晓玲提交的收到条二份、银行转帐凭条三份及原告于西芳、被告侯晓玲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汝波由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被告郑汝波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二、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仅通过银行向被告郑汝波付款9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60000元已交付,且从相差的数额大小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60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0元。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一、被告郑汝波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该款虽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但根据2013年7月17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郑汝波先后二次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承诺按期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笔还款100000系应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系偿还本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借款940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50188.27元(940000元X5.6%X4X87天/365),被告偿还超出该约定的49811.73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魏建功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系偿还利息,且该数额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侯晓玲主张于2013年5月9日、7月9日、8月31日先后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仅提交了署名为“魏建功”的收到条一份和向“魏建功”付款的银行凭证二份,未提供相他证据证实该款已给付原告,故被告侯晓玲主张该三笔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鞠开峰、魏建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侯晓玲、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鞠开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侯晓玲自愿对被告郑汝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魏建功于2013年7月17日、9月16日先后二次承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二年,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魏建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鞠开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晓玲、魏建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玲、魏建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汝波追偿。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郑汝波940000元,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当日偿还借款本金49811.73元,2015年2月14日再次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借款本金49811.73元,并付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2015年2月14日再次支付利息50000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汝波、盛东装饰公司、金昌安装公司、魏建功、鞠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汝波偿还原告于西芳借款本金890188.2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侯晓玲、魏建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郑汝波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晓玲、魏建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汝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于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于西芳负担1518元,被告郑汝波、侯晓玲、魏建功负担1228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