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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旭良与于升平、孙明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刘旭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升平。被告孙明艳。原告刘旭良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现被告尚欠我化肥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货运账目明细单为证。被告于升平和被告孙明艳系夫妻关系,我多次跟被告追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64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款86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付清货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提供被告于升平和被告孙明艳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于升平和被告孙明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升平、被告孙明艳的住址不详,该住址找不到被告于升平、被告孙明艳,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旭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正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