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静与张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静,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文静,女,生于1980年1月2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中专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武,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文静与被告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源公司)所属达州办事处负责人,2012年6月,原告因给声源公司配送学生营养套餐认识了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6.5万元,共计16.5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29日前归还。6.5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0万元的借款事实载明于原告与声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并约定由声源公司支付,(2014)达中民终字第73号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属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原告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2.19借条原件一份;二、付款协议;三、(2014)达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因给声源公司配送学生营养套餐认识被告,被告当时是声源公司达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和10万元。2013年2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6.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静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2月29日前归还。此据:张武2013.2.19”。同日,原告与声源商贸公司就双方合作经营学生营养餐过程中形成的货款及配送费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张武将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作为货款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由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声源公司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文静与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维维食品饮料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张武的个人债务10万元应当由债务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付款协议、(2014)达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文静偿还借款1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姚东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