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范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按习俗举办喜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范某乙,现年8周岁。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诉请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范某乙随父随母都可以;三、不分财产,不分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一不高兴就闹离婚,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的性格,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是一时兴起,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三、儿子范某乙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4日生育儿子范某乙,于2012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考虑原、被告婚后有了儿子范某乙,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郭晓敏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宫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