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财与郑洪伟、洪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财,郑洪伟,洪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广财,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郑洪伟,又名郑二,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洪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李广财诉被告郑洪伟、洪龙(以下简称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财、被告郑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佰成、被告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财诉称:2015年5月6日晚7时许,二被告和我前院邻居张树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我出于好心前去劝阻,不料二被告不问缘由,先是洪龙将我踹倒,在我还没有起身时郑洪伟又将我打倒。当时我就感到左胸疼痛,呼吸困难,遂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一天后病情加重,转至白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我为胸壁挫伤、全心衰、心功能Ⅲ级等,住院一天后,医嘱病情不稳,需转院治疗。但因治疗费过高,我无奈之下只好又回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19天,前后三次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5215.41元,其中医疗费8514.34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450.00元,此事经大安市公安局乐胜派出所做出处理,二被告被治安拘留十天,现要求给付上述费用共计15215.41元。郑洪伟辩称:证明郑洪伟有伤害行为的证据均是李广财的亲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公安卷宗情况看,李广财虽然参与了我与张树成之间的纠纷,但是所有证据均未体现李广财受伤的事实,李广财起诉的损失从何而来没有证据证明。李广财起诉各项损失的数额使用标准存在错误,原告起诉治疗19天,是按21天计算损失的没有依据,李广财起诉的损失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属于何种伤害,伤害从何而来,没有病历能够证明治疗过程,故李广财诉我伤害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洪龙辩称:我和李广财没有纠纷,郑洪伟和张树成撕扯的时候我就在那里拉架,也不知道李广财从哪里出来的,给我耳朵打坏了,四五个人打郑洪伟,我就过去帮忙拉架和李广财也没有关系,李广财和他姑爷方忠伟还把我耳朵打坏了呢,我也需要赔偿。经审理查明:郑洪伟与李广财、张树成均在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东大榆树屯居住。2015年5月6日下午郑洪伟与洪龙、翟国彬(又名翟二)在大安市乐胜乡古城村古城屯一家狗肉馆用餐,用餐过程中三人均饮酒,当晚19时许郑洪伟酒后开四轮车来到东大榆树屯张树成家,因琐事在张树成家院内与张树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张树成家串门的李春艳找来王某某、崔秀波拉仗,郑洪伟与张树成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后赶���的翟国彬、王某某和崔秀波拉开,洪龙在往四轮车上的时候,被李广财制止,进而将李广财踹倒,后郑洪伟又将李广财打倒在地。在案发现场有郑洪伟、张树成、崔国范(张树成妻子)、李广财、李春艳(李广财女儿)、方忠伟(李春艳丈夫)、翟国彬、洪龙、王某某(李广财的外甥姑爷)、崔秀波(王某某妻子)、张淑静(郑洪伟妻子)、方某某(郑洪伟的嫂子、方忠伟的叔辈姑姑)、曲桂兰(郑洪伟的母亲)。李广财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一、胸壁挫伤;二、2型糖尿病;三全心衰,心功能Ⅲ级;四、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五、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六、肺动脉高压(轻度);七、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八、肾结石(左肾多发);九、肾囊肿(右肾)。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后回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另查明,在争执的过程中洪龙左耳部受伤,被诊断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处理此次治安案件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白城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根据李广财的诉讼请求和郑洪伟、洪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广财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损害后果?2.李广财的身体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3.李广财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洪龙与郑洪伟均否认殴打李广财,但郑洪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李广财拽着洪龙腿,并上来打洪龙,被洪龙躲开了。洪龙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称其坐上郑洪伟的四轮车上,要开郑洪伟的四轮车时被李广财辱骂,李广财上来拽住洪龙的左腿,可见洪龙与李广财之间有身体接触。在洪龙与李广财发生争执期间,张树成与郑洪伟已经厮打完毕,王某某、崔秀波夫妇是拉仗的,翟国彬是拉仗的,方某某、曲桂兰、张淑静亦是后来到事发现场的,发生争执的双方只剩下李广财、李春艳、方忠伟一方与郑洪伟、洪龙一方,且郑洪伟的嫂子方某某证实当时好像李广财和郑洪伟在一起撕吧了,李广财的外甥姑爷王某某证实郑洪伟好像和李广财打起来了。结合李广财第���次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即外伤的病情,事发现场通过排除方法确定的人数,郑洪伟咬王某某和崔秀波夫妇的目的和证人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能够确定郑洪伟、洪龙二人对李广财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郑洪伟、洪龙称均未殴打李广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广财要求郑洪伟、洪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李广财与郑洪伟、洪龙理应妥善处理矛盾,在发生矛盾之时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升级,郑洪伟和洪龙殴打李广财,造成李广财身体受伤,对李广财的身体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广财遇事不冷静,与洪龙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其对纠纷的扩大和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郑洪伟与洪龙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郑洪伟、洪龙承担李广财身体损害后果70%的责任,另30%由李广财自行承担。李广财第一次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郑洪伟代理人提出李广财肺内感染与外伤无关,李广财呼吸困难是支气管炎引起的,不是本次外伤引起的,因该主张属于专业医疗知识,诊断中仅诊断出一项胸部软组织挫伤,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郑洪伟、洪龙并未向本院提出关于上述费用不合理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认李广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对郑洪伟、洪龙的上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一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仅一天,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对郑洪伟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广财第二次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胸壁挫伤��二、2型糖尿病;三全心衰,心功能Ⅲ级;四、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五、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六、肺动脉高压(轻度);七、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八、肾结石(左肾多发);九、肾囊肿(右肾)。且住院病历中记载既往全心衰史一年、既往糖尿病病史十二年,主要诊断只有一项为外伤,其余均不能证明与此次外伤有关,因以上九项诊断有八项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次外伤有关联,故李广财要求上述治疗的费用由郑洪伟、洪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李广财能够确定哪些检查或治疗费用是与本次外伤有关,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李广财第三次回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根据生活常识冠心病不能确定与外伤具有关联性,故此次治疗的所有费用,本院均不予保护。���李广财的医疗费为门诊检查费30.00元,住院费1489.57元,共计1519.57元,误工费89.08元/天×1天=89.08元,护理费108.59元/天×1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天=100.00元,对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费用总计1817.24元,郑洪伟、洪龙应该赔偿李广财各项费用的合理数额为1817.24元×70=1272.07元。另,洪龙在答辩中称其被打伤,如果洪龙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谁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可向本院递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伟、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广财赔偿经济损失1272.07元;二、被告郑洪伟、洪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李广财负担65.00元,由被告郑洪伟、洪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