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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荣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荣成,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荣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龙荣成看到自家的狗与被害人龙某丙家的狗在本村龙某乙家门口打架而被龙某丙拿石头来砸,便与龙某丙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架。两人先是用手对打,后用竹棍对打。在打架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龙某丙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龙某丙左手掌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荣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在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被告人龙荣成因自家的狗与被害人龙某丙家的狗打架而被龙某丙拿石头来砸,便质问龙某丙,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最后发展为双方持竹棍互殴,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象州县人民医院诊断,龙某丙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龙某丙左手掌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龙某丙表示对被告人龙荣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龙某丙系本案的被害人,其陈述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钟某丁一起走到龙某乙家门前的时候,其家的狗跟到其身后不远处就被三只狗咬,其就捡起一块砖头砸狗,后被龙荣成看见,龙荣成就讲没给他面子,就捡起一块石头冲向其,第一下没有打中其,龙荣成又继续用石头敲打其,打中其左眼角,其就用拳头打了龙荣成两拳,龙荣成被打后就在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其头部打,其就用左手来挡并抢走了竹棍,龙荣成被抢走竹棍后又从地上捡起了一根竹棍,二人就持竹棍对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其用力打了龙荣成腰部一棍,龙荣成就跌在地上了,其两人也就停止了打架。二、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开车从外面回到村里面,回到其家门前的时候,见很多人,其中龙某丙手持竹棍正在打其叔龙荣成的头部,后又打龙荣成左边的腰部,其就冲上去抓住龙某丙手上的竹棍,旁人就劝架,后就大家停手了。其就走向龙荣成见他表情痛苦,就喊其妹夫开车送龙荣成去医院治疗了。2、证人钟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门外吵闹,就出去看,看见龙荣成一家人,手里面都拿有竹棍和龙某丙在争吵,中间都有村民在拦到,没有打成架,他们打架的时候其不在场。3、证人钟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走到村里的停车场时,见到龙某丙和龙荣成在龙某乙家门前用手打架,后龙荣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朝龙某丙打过去,龙某丙用手挡并去抢龙荣成的竹棍,龙某丙抢得竹棍后,龙荣成又在地上捡起一根竹棍,二人就对打了起来,后面具体怎么打其没有看清楚。4、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在家里面听见家门口有吵闹就走出去,后见龙某丙拿石头打其家狗,龙荣成也在其家门前捡了一块石头打龙某丙的狗,龙某丙见状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龙荣成的脸上打去,龙荣成就捡起一根竹棍朝龙某丙劈打,后龙某丙也捡起一根竹棍往龙荣成的左边肋部打了一棍,后龙荣成就蹲在地上,两人也停止了打架。5、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6点钟这样,其坐在家门前的路口,见到龙某丙与一名男子走到龙某乙的家门前,其大儿子龙荣文的狗跟附近的两三条狗一起去咬龙某丙的狗,龙某丙就捡起石头去砸那几条狗,其四儿子龙荣成就出来喊狗回去,龙某丙就怪龙荣成没有阻止狗,两人就因此吵了起来,之后两人就手持竹棍打了起来,龙荣成被龙某丙打中腰部跌在地上,两人也就停止了打架。6、证人钟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到村里的候车亭时,看见龙某丙、龙荣成在离候车亭不远处打架,两人开始是用拳头对打的,后龙荣成就在旁边捡起了一根竹棍朝龙某丙的左大腿打了一棍,龙某丙被打后就将龙荣成的竹棍抢了过来。龙荣成接着又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棍,两人又拿着竹棍对打了起来,对打的时候其回头望了候车亭一眼,转头就见双方不打了,龙荣成在喘着大气。晚上在钟秋意家中喝喜酒的时候,其见到龙某丙左手明显肿了起来,还讲痛。7、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许时,其从外面开车到上花塘屯的候车亭,见很多人在候车亭旁的商店,只见龙荣成的老婆与一名中年男子在争吵,其见状就喊龙荣成的老婆回家了,其就到其岳父龙某某的家中,过来没久,龙某某与几个人就出去说找打龙荣成的人讲清楚,其也跟到出去,龙某某与那名男子争吵了几分钟,龙荣成的老婆就过来对其讲龙荣成喊痛,喊其开车送龙荣成去医院。8、证人覃某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其回到家中见其老公龙荣成蹲在家中客厅,其老公的大哥就讲是龙某丙打的,其就出去找龙某丙评理,后其老公也出来了,见到刘某就喊刘某送他去医院,其也一起坐上了刘某的车。9、证人钟某丁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龙某丙一起去喝喜酒,在走到龙荣成家门口的时候,龙某丙家的狗就与龙荣成家的狗打架,龙某丙就拿石头砸中了其中一只狗,龙荣成就出来质问龙某丙并拿了一块石头冲向龙某丙,两人就发生了肢体冲突,用拳头互相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龙荣成就到龙某乙家门附近捡起一根竹棍并往龙某丙头部劈打,后龙某丙就用左手挡并抢走了龙荣成的竹棍,龙荣成又从地上捡起了一根竹棍,两人就持竹棍互相对打,后钟某乙走过来,其就与钟某乙一起去喝喜酒了。10、证人钟某戊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其在家中听见外面吵闹,就出去看见龙荣成家的几兄弟手拿木棍与龙某丙在争吵,中间隔着几个村民,双方也没有打架,他只是听旁边人说之前是龙某丙与龙荣成在打架。11、证人肖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龙荣成与龙某丙打架其不在现场的,当晚在喝喜酒的时候,其与龙某丙共桌才知道的,当时他见龙某丙左手背有点肿起来。12、证人陆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老公龙某丙与龙荣成打架其不在现场的,当晚龙某丙回到家中的时候,其见到龙某丙左手背肿了起来还去拿药酒来擦。13、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儿子龙某丙与龙荣成打架其不在现场的,当晚龙某丙回到家中的时候,其见到龙某丙左手背肿了起来还拿药酒来擦。三、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龙荣成生于1968年5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本案的现场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荣成、龙某丙辨认了本案的案发现场就是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花山村上花塘屯龙某乙家门前。5、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龙荣成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与龙某丙在处理两家的狗打架不当,从而引起双发争吵打架,其持竹棍将龙某丙打伤,其自己亦被龙某丙打伤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龙某丙对被告人龙荣成的行为表示谅解。7、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龙某丙受伤后诊断的情况。四、伤情鉴定书证实龙某丙左手掌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荣成供述称,2014年11月28日晚6点钟左右,其在家门前看见龙某丙家的狗与其家的狗打架,后龙某丙拿石头砸对其家的狗,其见状就上前质问龙某丙,想伸手去抓龙某丙的衣领,但没有抓住就被龙某丙打了其一拳左边脸,其就在附近拿了一根竹棍,打了龙某丙一棍,后竹棍被龙某丙抢走,其又找了一根并打向龙某丙的肩部,龙某丙用手来挡,其就乱打一通,龙某丙也用竹棍来打,其被龙某丙打了几棍,其中有棍打中左腰部,其被打中后就蹲下去,站不起来,龙某丙就不再打了。过了几分钟,其大哥龙某扶其回家,并喊其侄子“阿龙”(刘某)开车和其老婆覃某一起送其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荣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龙荣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荣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龙荣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荣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荣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起强代理审判员黎柳明人民陪审员龚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韦艳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