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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义部、张守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义部,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朱义部,农村居民。被告:张守芹,农村居民。被告:徐田来,农村居民。被告:朱敏花,农村居民。被告:赵志军,农村居民。被告:赵向忠,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义部、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部、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义部于2011年9月30日在团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约定利率为12.5733‰。被告朱义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朱义部、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义部于2011年9月30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团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率12.5733‰,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20日向担保人赵志军、赵向忠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张守芹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守芹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20日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向被告徐田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徐田来未签字盖章,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10月25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义部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朱义部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朱义部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向担保人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催收,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未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或拒绝签字。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守芹、徐田来、朱敏花、赵志军、赵向忠应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守芹、朱敏花、徐田来、赵志军、赵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义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