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于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宜宾市。曾因收购赃物、买卖证明文件,2012年7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非法使用人民警察服装,2014年4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宜宾市。因本案,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QW46**号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小地名“8公里”处,换上由张某某准备好的疑似交警制服、印有警察字样的反光背心、白色交警帽,携带疑似警官证,冒充交警对路过的车辆进行检查,并收取一摩托车车主现金1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驾驶川QW46**号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高县大窝镇敬老院门口公路处,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冒充交警对路过的车辆进行检查时,被高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民警工作记载、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同时,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