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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毛建良与毛江军、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毛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琦。被告:毛江军,农民。被告:陈小英,居民。原告毛建良为与被告毛江军、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徐琦、被告毛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毛江军农商行账户内。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毛建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六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毛江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通过案外人陈惠君(曾用名陈英)介绍被告向原告所借;现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未归还属实,但被告借款后按10天18000元的利息标准,共支付了200000元左右的利息,上述利息部分通过银行汇入介绍人陈惠君(曾用名陈英)的账户、部分汇入原告的账户、部分通过现金支付;现被告同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欠本金是148000元左右,被告同意分期归还。被告毛江军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小英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江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借款的利息被告与介绍人陈惠君(曾用名陈英)约定:利息10天一付,每次付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毛江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虽抗辩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的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小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毛江军、陈小英向原告毛建良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毛江军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建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用于工程周转。身份证:××电话:138××××5535汇入农村合作银行×××××××××毛江军具借人:毛江军、陈小英2014年12月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次日将剩余的10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毛江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此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10天18000元,其按该标准支付了200000多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毛江军、陈小英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8000元已超过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故超过部分即15644元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利息6000元亦超过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故超过部分即1945元亦应视为归还本金。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江军、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建良借款本金2824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毛建良负担200元,被告毛江军、陈小英负担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