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伟宏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闫伟宏,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邮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晓光,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水利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伟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宏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伟宏诉称:2015年6月15日,于灵广驾驶辽NE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白云宾馆门前,与骑电动车的闫伟宏相撞,致闫伟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灵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灵广的辽NE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622.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于灵广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于灵广驾驶辽NE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平县白云宾馆门前,与骑电动车的闫伟宏相撞,致闫伟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灵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灵广的辽NE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闫伟宏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花医疗费4125.8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于灵广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4枚,欲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医疗费4125.8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3枚,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欲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平均为每月539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徐宏伟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徐宏伟从事服务行业的护理身份,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代抄单一份、商业险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于灵广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于灵广驾车与闫伟宏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于灵广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于灵广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伟宏医疗费4125.81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护理费866.17元(9天×35128.00元/年)、交通费60.00.00元、误工费4137.84元(5397.18元/月×23天)。合计96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籍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