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4216-X。法定代表人崔玉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春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625779-4。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致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75284384-4。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致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设计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业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春梅、苏发钧,被告兴茂公司、被告隆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致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业设计公司诉称,2007年-2011年期间,原告应邀与兴茂公司及其前身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茂公司的关联企业隆康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兴茂公司、隆康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在所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2013年3月,兴茂公司、隆康公司通知原告终止所有咨询合同,随后原告多次提请兴茂公司、隆康公司就已完成的咨询项目的费用进行结算、支付,兴茂公司、隆康公司未予及时回应。在原告的一再催促处,双方就合作期间兴茂公司、隆康公司欠付的咨询费用进行了核对。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计算、核对和协商,就兴茂公司、隆康公司委托的“北新国际物联港A馆”、“新都斑竹园忠义村389社区”、“北新国际一期市政道路”、“北新国际二期市政道路”等项目,由兴茂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了造价咨询费用总额为1820229元。按照合同约定,兴茂公司、隆康公司所欠原告咨询费本该在每个项目的咨询过程中分阶段支付,但兴茂公司、隆康公司不仅未按约定支付,而且在约定的各个咨询项目分别完成2-5年才确认咨询费。经原告2015年4月14日发函催收后仍然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兴茂公司、隆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造价咨询费,该违约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1820229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所涉最后一个项目完成的次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咨询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兴茂公司辩称,原告和兴茂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成立,隆康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合同的主体,即便之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隆康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实体被告,兴茂公司愿意承担隆康公司上述合同的债务。被告隆康公司辩称,同意兴茂公司的意见。原告轻工业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轻工业设计公司主体证明、兴茂公司及隆康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查询通知单、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书、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兴茂公司与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2.2007年12月10日与隆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0年3月4日与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关于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用结算报告》(2015年2月9日)、《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结算审核项目咨询费用结算表》(2015年2月10日)、委托结算审核项目咨询费用结算表的附表,证明经兴茂公司核算,确认尚欠原告咨询费共计18202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茂公司对原告轻工业设计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兴茂公司对隆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兴茂公司与隆康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应另案起诉;对证据3中结算表的三性无异议,兴茂公司对隆康公司的债务愿意承担,其中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即涉及到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轻工业设计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轻工业设计公司与隆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轻工业设计公司为隆康公司在新都斑竹园忠义村389社区的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C类(含钢筋抽筋及预埋铁件计算)。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7年12月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并经委托人确认最终结果终结。”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1、预算编制、审核费包干价为14万元(壹拾肆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委托人预付预算编制、审核费的20%(即2.8万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每个标段成果(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经委托人认可)完成并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相应标段的预算、编制费的60%(按面积分摊计算相应预算编制、审核费,总额不超过8.4万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正);全部总平、附属等本项目所有工程的成果完成并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预算编制、审核费的20%(即2.8万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2、结算基本审核费包干价为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结算审核工作开始前五个工作日预付结算基本审核费的20%(即2.8万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每个标段成果(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经委托人认可)完成并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相应标段的结算基本审核费的60%(按面积分摊计算相应结算基本审核费,总额不超过8.4万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正);全部总平、附属等本项目所有工程的成果完成并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结算基本审核费的20%(即2.8万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3、结算效益审核费=审减(增)额×5%;审核成果(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经委托人认可)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支付。”2010年3月4日,轻工业设计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更名兴茂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轻工业设计公司对兴茂公司的新都区北新国际贸易中心市政工程项目(万石路段、SN1、SN2、SN3、SN4道路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审核;结算审核。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0年3月4日开始实施,竣工结算依据送审时间按每条道路审核工期30天(日历天数)完成。”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按标准的65%计取,即103675元,支付时间:咨询人提交控制价咨询报告后10日之内,支付控制价的50%(办理控制价的50%付款申请(付款依据核定的控制价)),工程招标完毕支付到清单控制价的80%,工程完成支付余下20%,结算审核费在提交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办理支付的费用计算将视合同完成情况,扣除合同应扣款和赔偿金后的金额。2010年10月20日,轻工业设计公司又与兴茂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轻工业设计公司为兴茂公司的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A馆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预算(标底)编制、审核;结算审核。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审计完成而终结。”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收取基本费,按三方确认的最终预算金额的2‰收取,提交《预算审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收取50%,余款在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支付;竣工结算审核不收取基本审核费,当审减率≤5%时,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的2.4%收取;当审减率>5%时,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额超过5%以外部分的5%收取,效益审核费在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一并支付。2011年轻工业设计公司再次与兴茂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轻工业设计公司为兴茂公司的新都区北新国际贸易中心市政工程项目(踏水路B段、旃柏路东段A段、旃檀路段A段、旃柏路西段B段道路工程),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审核;结算审核。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约定清单及控制价编制按标准的65%收取,竣工结算审核不收取基本审核费,效益审核费审减额在5%以内的部分按审减额的3%收取,效益审核费审减额在5%以外的部分按审减额的5%收取。清单编制124800元,控制价编制10100元。支付时间:咨询人提交控制价的审核报告后10日之内,支付控制价的50%(办理控制价的50%付款申请(付款依据核定的控制价)),工程招标完毕支付到清单控制价的80%,工程完工支付余下20%,结算审核费在提交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办理支付的费用计算将视合同完成情况,扣除合同应扣款和赔偿金后的金额。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关于咨询业务的酬金第二十四条均载明:“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五条均载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轻工业设计公司在按约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3月,兴茂公司通知轻工业设计公司终止上述所有合同。对轻工业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咨询项目的费用,双方经计算、核对,确认了最终的结算金额,根据核对、计算结果,2015年2月9日,兴茂公司成本部提交了结算报告,并于2015年2月10日制作了《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结算审核项目咨询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最终的审定金额为1820229元(结算金额),在该结算表上兴茂公司加盖公章及公司审核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后,因兴茂公司未按约支付其所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故轻工业设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0年6月,四川兴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兴茂公司,兴茂公司与隆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文晓,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本案庭审中,轻工业设计公司撤回了对隆康公司的起诉,本院对轻工业设计公司的撤诉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轻工业设计公司与隆康公司、兴茂公司分别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轻工业设计公司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茂公司通知轻工业设计公司终止了所有合同,现轻工业设计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造价咨询费1820229元,因该费用系经双方当事人计算、审核后确认,兴茂公司在制作的结算表上对该结算金额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对轻工业设计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18202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轻工业设计公司主张的利息,主张利息的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期限是从最后一个项目完成的次日即2013年2月23日开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关于欠款利息计算约定为“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而关于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支付时间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均不一致,因此,轻工业设计公司与兴茂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应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轻工业设计公司主张的欠款资金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1820229元及利息(以182022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