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生文与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文,杨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丁生文,男,生于1958年6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伟,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丁生文与被告杨国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杨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种植枸杞、打井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3.5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几日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后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该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赌债,其中本金只有1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另外,被告已用化肥抵销债务209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用化肥抵销2090元,其余借款33410元至今未还。但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化肥抵顶借款2090元,余款3341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用化肥抵销209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生文借款33410元。如果被告杨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杨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