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巍、何曼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巍,何曼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峰,女,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被告:李巍,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何曼曼,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巍之妻,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诉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诺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巍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19000元购买汽车一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与原告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因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111544.14元,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款111544.14元;支付违约金10950元(按照借款总额219000元的5%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涉案借款既有被告自己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又有原告提供的法人担保,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当由债权人首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顺序履行,剥夺了被告对于银行在诉讼时效及债权瑕疵方面的抗辩权,加重了被告在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的责任,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河,李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抵押借款时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若李河不能按时还款,不向被告追偿,并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承诺不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只向李河追偿车辆。后原告为便于向李河追索车辆将承诺书索回,但车辆没有索回,款也没有追回,现原告又向被告起诉索款有失信用;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300元应当自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被告何曼曼辩解意见同被告李巍辩解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巍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巍在张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与债权人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李巍违约,原告将依法向其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在被告李巍违约后,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向被告李巍主张,并不以债权人首先处置抵押的车辆为前提。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巍支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11544.1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应首先由债权人处置抵押物,再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及原告先履行保证责任剥夺其抗辩权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300元应当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予以许可,属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原告同意将诉求违约金数额自10950元调整为5000元,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河,抵押借款时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若李河不能按时还款,不向被告追偿,并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承诺不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只向李河追偿车辆。后原告向李河追偿车辆过程中将承诺书索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者均在原告担保业务申请审批表及《担保业务合同》上签字认可,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何曼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款101244.14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共计11224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支付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垫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122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诉讼保全费1162元,由原告淄博众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李巍、被告何曼曼负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