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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士臣、李云芝与杨守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臣,李云芝,杨守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994号原告:沈士臣,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云芝,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守芝,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士臣、李云芝诉被告杨守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臣、李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原告沈士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距离土岗子村道口40米处变更车道,忽视瞭望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的被告杨守芝驾驶的辽AJ9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沈士臣、李云芝受伤,辽AJ9B**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沈士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守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士臣当天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原告李云芝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沈士臣的医疗费11543.1元、住院伙食费350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54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71.4元、复印费32.5元、拖车费670元、鉴定费880元。2、请求被告赔偿李云芝的医疗费3372.9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88.72元、交通费500元。3、保留沈士臣的二次手术诉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守芝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守芝驾驶的辽AJ9B**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因二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人,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二原告年龄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拖车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原告沈士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距离土岗子村道口40米处变更车道,忽视瞭望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的被告杨守芝驾驶的辽AJ9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沈士臣、李云芝受伤,辽AJ9B**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沈士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守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沈士臣当天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等症,原告李云芝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等症,二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14.0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沈士臣的伤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沈士臣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杨守芝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士臣、李云芝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守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士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守芝承担30%。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因此医疗费共计14914.0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沈士臣实际住院7天,李云芝实际住院3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2.40元(96.24*10天*1人)。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二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士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548.30元(11191元/年*13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实际发生880元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沈士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问题,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670元并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护理费962.40元、残疾赔偿金14548.3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890.7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670元。四、被告杨守芝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74.2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624.22元(4914.07元*30%+500元*30%)。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