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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重昌、马重子与马重星、马重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重昌。委托代理人陈庆权,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重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重星。原审被告马重乐。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榕。原审被告李素芹。原审被告马安娜。原审被告马莉娜。原审被告马琳娜。原审被告陆璿娜。原审被告陆瑛娜。上诉人马重昌、马重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永中(2012年12月去世)、张小妹(2011年8月去世)夫妇有五个儿子,即马志民(2013年去世)、马重星、马重昌、马重子、马重乐;李素芹是马志民的再婚配偶,李榕是马志民之女,马安娜、马莉娜、马琳娜、陆璿娜、陆瑛娜是马志民与前妻之女。上海市天宝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48.10平方米,产权人为马永中。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无户籍,由马永中夫妇与马重昌一家居住。马志民户籍在外地,其回沪后也由马永中帮助安排居住。2010年4月21日,马永中作为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沪虹(瑞虹)拆协字第105-03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马重昌亦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根据拆迁协议及发放清单,系争房屋拆迁应安置人员为马永中,拆迁所得补偿安置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购买三套动迁房,即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为116,768.90元。同日,马永中签署两份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人为马重昌、马永中,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人为马志民、马永中。另有一份记载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即上海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购房人为马永中、马重昌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其中马永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1年9月,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马重昌、马永中,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马志民、马永中,相关手续由马重昌、马志民办理;上海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则尚未登记进户。现马重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动迁所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归马永中、张小妹所有。上述事实,有马重星在原审中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拆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审法院调取的房产证、拆迁协议、发放清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马重昌在原审中提供的多份遗嘱等材料,因本案并非继承纠纷,故本案原审审理中不予采纳,其可在继承纠纷中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马永中,是马永中、张小妹夫妇的共同财产,动迁所得房屋应首先归马永中、张小妹夫妇所有。但马永中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将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确定为马重昌、马永中,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确定为马志民、马永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非单纯的赠与,而是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鉴于在系争房屋动迁之前,马重昌与父母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而马志民自外地回沪后也依靠父母提供住所,则马永中在动迁中对其子的居住问题以分配动迁房的方式进行安置,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是马永中一人,相关签约和配房的手续都由马永中一人签字,无须张小妹签章,符合动迁惯例,且无证据证明张小妹生前对动迁房的分配表达过反对意见,故马重星关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张小妹签字而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901室房屋,因相应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并非马永中本人签名,也未完成登记过户,且马重昌家庭已经获得了一套动迁房作为安置,故该房屋仍应认定为产权人马永中夫妇获得。对已完成过户登记的二套动迁房,应按登记内容确认权利。至于马永中名下房屋的继承及遗嘱认定的问题,以及马志民财产的继承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由马永中与马重昌共同共有;二、上海市周邓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由马永中与马志民共同共有;三、上海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即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应由马永中、张小妹获得;四、驳回马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马重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系争房屋动迁协议签署过程中,马永中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处理动迁事宜并将该委托书交付动迁单位,故马重昌依据上述委托书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代马永中签名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901室房屋由马永中和马重昌获得。马重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所涉动迁安置协议的一系列手续都是伪造的,请求确认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对于马重昌的上诉请求,其亦不予认可。马重昌辩称:在签订动迁协议时,马永中已出具委托书授权其签订系争房屋配套安置房屋的一系列协议,故其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代为签字系有权代理,应为合法有效。马重星则述称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马重乐、李榕、李素芹、马安娜、马莉娜、马琳娜、陆璿娜、陆瑛娜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马重昌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户居住在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号,属贵公司实施的基地拆迁范围。现我作为被拆迁人(产权人/承租人),正式全权委托马重昌处理我户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拆迁事宜,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委托人一栏注有“马永中2010.4.21”的字样及马永中字样的印章。另,马重星于2015年8月3日来本院表示:其同意原审判决,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由马重星具名的上诉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故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后也未予交费。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针对马重子提出的动迁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原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对动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中止审理本案。马重子对此表示知悉,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7日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与配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具有关联性,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马永中,是马永中、张小妹夫妇的共同财产,动迁所得三套配套安置房屋应首先归马永中、张小妹所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使用、被拆迁人对居住困难子女的安置情况,认定马永中对二套动迁房的处分并非单纯的赠与,而是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故对已完成过户登记的二套动迁房,按登记内容确认权利,本院予以认同。关于901室房屋,马重昌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审中关于其有权代马永中对901室房屋的归属进行处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完毕后,自拆迁人处马永中取得了包括901室房屋在内的诸多动迁利益,至于对外取得上述动迁利益后,某套安置房屋的具体归属,则是家庭成员内部对于上述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问题。现上述出具给拆迁实施单位的委托书虽载明马永中委托马重昌处理包括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有关房屋拆迁事宜,但并未明确授权马重昌可代表马永中在家庭内部对上述动迁利益进行再分配,故仅凭上述委托书,马重昌主张其有权代表马永中对901室房屋进行处分并将其自己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依据不足。鉴于马重昌家庭已经获得部分配套安置房屋,其居住权益已受保障。原审法院认定该处房屋仍由马永中夫妇获得,并无不当。马重昌上诉认为,除委托书外根据承诺书、析产协议、遗嘱等文件,其亦有权获得901室房屋相关权利。根据原审中原告马重星及被告马重昌的诉辩称意见,应当认定马重昌前述上诉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拆迁补偿中受安置的权利,其内容与原审原告马重星的诉讼请求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文件中的内容与商品房供应单上的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901室房屋仍归马永中、张小妹,并明确马重昌可依据赠与或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并无不妥。马重子认为动迁协议的签订因缺乏一系列手续当属无效,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未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且在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马重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马重昌承担3,050元、由马重子承担1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