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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雪芳与李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雪芳,李健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温雪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826。委托代理人:苏宝莹,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聪,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6937。原告温雪芳诉被告李健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雪芳委托代理人苏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雪芳诉称:被告是中山市东区永源轴承商行的负责人,于2014年1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向其交付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收据。被告李健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健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温雪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借据形式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有约定,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健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雪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登报公告费260元,合共572元(原告温雪芳已预交),由被告李健聪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晓云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