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与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负责人刘严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绪兵,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秋妍,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守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守晓,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与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绪兵、杨秋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绪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绪兵发放贷款59000元。同日,被告杨守国、杨守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守国、杨守晓为被告郭绪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绪兵发放贷款59000元,但被告郭绪兵并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绪兵、杨秋妍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郭绪兵、杨秋妍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50元;判令被告杨守国、杨守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绪兵与原告签订(青岛农商胶州店口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绪兵发放贷款59000元,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同日,被告杨守国、杨守晓与原告签订(青岛农商胶州店口支行)保字(2012)年第139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守国、杨守晓为被告郭绪兵的借款59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郭绪兵发放借款59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郭绪兵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借款利息9394.77元。另查明,被告郭绪兵与被告杨秋妍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汇兑专用凭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3450元。本院依法给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时,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利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汇兑专用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核对,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与被告郭绪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郭绪兵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郭绪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5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绪兵承担代理费3450元,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绪兵与杨秋妍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绪兵、杨秋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国、杨守晓为被告郭绪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郭绪兵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对被告郭绪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绪兵、杨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郭绪兵、杨秋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450元。三、被告杨守国、杨守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守国、杨守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绪兵、杨秋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绪兵、杨秋妍、杨守国、杨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