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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友和与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郑素容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廖友和,男。委托代理人:陈梓全,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雄,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容。被告:郑素容,女。原告廖友和诉被告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郑素容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和及其委托人陈梓全、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郑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友和诉称:被告所属塑胶制品厂在2013年10月初开工。原告在牛背坑土名牛背坑龙凤渠山种植的约100多亩柑桔原本果熟叶绿。塑胶厂开工约20天左右,原告发现塑胶厂生产排除的毒气对原告所种的柑桔造成严重伤害,树叶变黄并落叶。靠近厂房的1800棵特别严重。原告即到麻榨镇维稳办公室投诉,维稳办通知麻榨环保部门处理,麻榨镇的环保部门置之不理。事隔10天左右,原告又到龙门县农业局哭诉果树被毒气污染造成损害的惨状,龙门县农业局把这一“皮球”踢给了龙门县环保局。环保局来了两次,第一次只是电话通知原告:“我来了”。到底有没有看现场,天才知晓。事隔10天,环保局第二次来人,这次看现场,环保局的人员都闻不得厂内排放的气体,所有人员都捂着鼻子从厂区走过去看现场。这是一起严重的毒气污染事故。龙门县环保局却开一只眼,闭一只眼。原告曾多次找环保局处理,环保局告诉原告与厂房协商。原告现有靠近厂房污染严重的六年树龄柑桔树1800棵,在没有污染前,估产保守都可达四万斤。由于污染落果,实际只摘到1万斤,损失三万斤。按每斤3元计算,直接损失九万元。2014年由于污染挂果限差,如果无受污染,估计可摘果十万斤。据现在的情况看顶多可摘2万斤,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第三年的损失估计不会低于2014年,2015年没有结果,没有收入,今后的损失更是无可估量。离厂房较远的二年树龄的柑桔也有不同程度的污染,影响其正常生长是必然的,损失也是无法估计的。原告曾找厂方协商,厂方的态度是:如有证据证明柑桔树落叶确由厂造成,由公司赔偿。因此,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柑桔损失是否与被告的污染有关,由被告负责举证。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郑素容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塑胶厂废气污染造成原告廖友和柑橘树落叶枯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给原告廖友和;2、郑素容对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龙门县麻榨镇凤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污染果场是原告所有的情况;4.转让合同,拟证明山林已转让给原告;5.承包荒山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果场是从黄焕兴、郑榕新、郑中榕处转入过来的;6.荒山承包转让合同,拟证明果场是从他人处转让得到的;7.转让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果场是从他人处转让得到,且已付清费用;8.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我方已向法院诉讼赔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9.图片,拟证明原告果场受损情况;10.关于廖友和、黄满兴柑桔受损赔偿不予受理上诉案情况说明、关于廖友和、黄满兴诉郑素容环境污染纠纷一案鉴定有关事宜的函、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文件、12万元鉴定费和旅差费应通知被告交纳、交费通知书、通知,拟证明被告方排出污染与我方柑桔损失有直接关系。10.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果场与被告厂房相邻。被告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郑素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牛背坑村龙凤渠(土名)种植果树,其中“矮润山”(土名)的果树约1800棵与被告龙门县恒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相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院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由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适用举证责任的前提为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环境污染的客观事实及有明确的加害人。本案中,原告自称其果树受污染减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果树受污染减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盖然性的程度,故原告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由原告承担败诉风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友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廖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 卢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