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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伟荣与柯伟平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荣,柯伟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伟荣,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化州市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被告柯伟平,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男,化州市政协机关干部。原告黄伟荣诉被告柯伟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夫、被告柯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经长安塘村一、二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规划门口地作出决定,并签订协议书把所有住户所占用本村的集体地、扩种地、耕地全部归集体,私人占用耕作种菜等一律没有青苗费的赔偿,当时被告的丈夫黄海也签名同意。2014年5月8日原告租用长安塘村集体用地搭建临时放牛栏和周围的空地。具体四至:西至梁亚周租用地外缘;北至全村小塘边及杜康水屋边;租金每年300元,以后,集体有权随时收回,不作任何赔偿损失。2014年6月原告开始建牛栏,2015年5月1日原告买石粉50吨,每吨25元计1250元,买沙10方,每方100元,计1000元,5月2日买水泥10吨,每吨460元,计4600元,5月3日买砖2000块,每块0.3元,计600元,请水工建10天,每个工作日200元,计2000元,建设硬底化牛栏和牛槽。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用鹰嘴锄挖毁原告的牛栏,于5月9日早上又在原告租用地上种蕃薯苗。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勐腊县磨憨南嘎村牛场与王顺华签订肉牛买卖合同,数量72头,定于2015年5月10日交货,原告交付买���定金5万元给王顺华。因被告破坏了牛栏,迫使原告不敢拉牛回牛栏存放,而违反了合同。原告买牛定金5万元被王顺华没收,该损失应有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毁坏牛栏损失9450元和买牛定金损失5万元共5945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仗势霸占被告位于塘儿边的约1亩的承包经营地强行建成硬底化铁架牛栏,被告挖掘争议牛栏的行为是维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是颠倒黑白的恶人先告状。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牛栏损失9450元和买牛定金损失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化州市同庆镇同庆居民委员会长安塘���一、二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并签订协议书把门口垌所有住户所占用本村的集体地、扩种地和耕地全部归集体,私人占用耕作种菜等一律没有青苗费赔偿。2014年5月8日,原告与长安塘村一、二经济合作社签订临时租地协议,原告租用长安塘村集体预留的土地搭建临时放牛栏。具体四至:东至黄艺华租用鱼塘地;南至梁亚周租用地外缘;西至黄玉勋房屋边;北至全村小塘边及杜康水屋边。该协议还约定,自2014年6月起,该地租给原告黄伟荣放牛临时使用,租金每年300元,以后,集体有权随时收回,不作任何赔偿损失。原告租用该地后,开始建造牛栏,并建成硬底化牛栏和牛槽。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勐腊县磨憨南嘎村牛场与王顺华签订肉牛买卖合同,订购泰国黄牛72头,定于2015年5月10日交货,该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收购或在合同履��期内退货的,应按未收或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6%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买方因特殊原因必须逾期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收购部分货款总值5%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卖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饲料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5万元买牛定金给王顺华。2015年5月8日,被告用鹰嘴锄挖毁原告的牛栏及牛槽。因被告破坏了原告的牛栏,原告不敢拉牛回牛栏存放,因而违反了购牛合同。原告预交的5万元买牛定金被王顺华没收作为违约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同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处,同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调解终结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破坏牛栏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牛栏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黄伟荣的牛栏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值为1950元。同时,原告申请评估预交了2000元评估费。另查明,长安塘村集体按国家政策进行了二次土地承包,第一次是1984年,第二次是1998年,1999年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有长安塘村一、二经济合作社规划门口地《协议书》、《临时租地协议》、租金《收据》、长安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干部代表的《证明》、长安塘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调整土地经过的《证明》、原告与王顺华签订的购牛《合同》、购牛定金《收据》、王顺华没收原告定金的《证明》、被告挖毁原告牛栏的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户主XX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费《发票》、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伟荣与长安塘村一、二经济合作社签订《临时租地协议》,原告租用长安塘村集体预留的土地搭建临时放牛栏,该协议经长安塘村干部及户主代表签名同意,原告也在租用人栏签名确认,该协议是原告与长安塘村集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租用该地后,开始建造牛栏,并建成硬底化牛栏和牛槽,按约对该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挖毁原告的牛栏及牛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挖毁牛栏及牛槽的直接经济损失,另一部分是买牛合同的定金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毁坏牛栏损失9450元,因该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毁坏牛栏的损失应以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值1950元认定。同时,原告因委托评估支出了2000元评估费,该项费用的支出也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理应有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买牛定金损失5万元,因被告挖毁原告的牛栏及牛槽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该项损失产生,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0元(50000×50%=250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仗势霸占被告位于塘儿边的约1亩的承包经营地强行建成硬底化铁架牛栏,被告挖掘争议牛栏的行为是维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被告主张的证据是户主黄海��被告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的经办人签章是黄超新,原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伪证,原告申请本院对黄超新的死亡时间进行调查核实及要求对该证书的填写的笔迹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调查了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有黄超新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黄超新是1998年7月1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口。经审查,黄超新是在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及发证前死亡的,被告主张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款第(一)、(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伟平立即停止对原告黄伟荣牛栏的侵害,限被告柯伟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毁坏牛栏损失1950元和买牛定金损失25000元共26950元给原告黄伟荣。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3元,评估费2000元,两项合计2643元,由被告柯伟平承担2237元,由原告黄伟荣承担40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缴交,被告柯伟平在支付上述判项赔偿款时同时支付2237元给原告黄伟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春龙 更多数据: